發布時間:2023-11-06 19:34??????來源:衡陽人大微信號?????瀏覽量:次
現將《衡陽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草案?二審修改第二稿)》在本公眾號登出,公開向社會公眾征求修改意見和建議,時間一個月(2023年11月6日至12月5日),敬請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意見,并將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通過電子郵箱(937175103@qq.com)或者傳真(0734-8266070)向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反饋。
衡陽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草案·二審修改第二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衡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適用范圍和保護對象】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筑、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古樹名木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第三條【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監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工作。第四條【部門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具體負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筑、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申報以及保護、建設、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管理相關工作。第五條【保護機制】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三)協調處理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辦公室設在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日常工作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組成,其產生方式和議事規則由同級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六條【資金保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投資、捐贈和提供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第七條【宣傳教育】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第八條【保護規劃編制】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文物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后公布實施。市、縣(市)、南岳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后公布實施。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應當與詳細規劃相銜接。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后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報批。第九條【保護要求】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擅自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歷史環境要素。第十條【建設要求】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應當劃定保護范圍。保護范圍包括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一)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除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對歷史建筑以外已經倒塌或者瀕臨倒塌的舊房可以在原址進行改建,并符合保護規劃。(二)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構)筑物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三)修繕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保護對象。第十一條【申報認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文物等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古樹名木等潛在資源進行普查,注重吸收專家和公眾意見,并依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做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古樹名木的申報和認定工作。第十二條【歷史建筑認定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未被確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一)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建筑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二)反映衡陽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三)在衡陽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第十三條【保護名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位置、類型、等級、權屬、形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并及時向社會公布。保護名錄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調整。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經過批準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納入保護名錄。第十四條【預先保護對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文物等部門在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普查中,或者根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線索,發現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而尚未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文化資源,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相關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專家論證后,可以列為預先保護對象,并在十日內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所有權人、使用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告知其應當采取的保護措施。預先保護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預先保護對象。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文物等部門應當在一年內按照申報條件和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后列入保護名錄。未列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自行失效。對于涉及革命和抗戰文化、宗教文化、工業文化、鐵路文化等歷史文化資源,應當作為預先保護的重點對象。第十五條【保護管理系統建設】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系統,對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建立保護檔案和相關數據庫,記載保護對象歷史、權屬、測繪數據、利用情況、相關研究成果等信息,為單位和個人查閱信息、共享研究成果、開展保護利用提供便利。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信息的采集、錄入等工作。第十六條【保護標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建筑、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不可移動文物和古樹名木設置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第十七條【保護責任人制度】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的保護責任人為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責任人為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與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確或者下落不明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第十八條【保護責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與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保護責任。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組織實施保護規劃,保持保護范圍內建(構)筑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在保持街道空間尺度和風貌的情況下,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保持保護范圍內整潔美觀。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合理使用建筑,負責建筑的日常保護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傳統格局和原有風貌;按照保護規劃和分類保護要求,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第十九條【歷史建筑保護】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歷史建筑應當根據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及完好程度,實行分類保護。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經過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及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批準。第二十條【歷史建筑修繕】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根據保護需要提出修繕設計方案,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審定后進行修繕。歷史建筑的修繕費用由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資金補助,或者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產權置換、收購,予以修繕。第二十一條【禁止行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一)開山、采石、采砂、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第二十二條【地下文物保護】市、縣(市)和南岳區人民政府在劃撥、出讓有可能埋藏地下文物的土地前,應當由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考古調查、勘探,查明地下文物埋藏狀況,并提供相關調查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工程建設、農業生產等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或者文物遺址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采取保護措施,并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第二十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扶持政策,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發掘、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資料,培養傳承人。第二十四條【合理利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下列方式合理利用歷史文化資源:(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普基地、文化創作基地和青少年教育體驗基地;(二)開展地方優秀傳統文化研究、傳統戲劇和曲藝表演、拍攝影視作品、民俗文化活動;(三)制作、銷售、推廣衡陽名優特產品、民間工藝品、旅游紀念品;(五)開設展示傳承場所,宣傳、展示和傳習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鼓勵原住居民依據保護規劃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從事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第二十五條【補償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補償制度,并制定具體的補償辦法,對單位和個人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而受到的損失依法給予補償。第二十六條【舉報與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十七條【責任追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八條【兜底條款】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九條【參照適用】各類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利用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